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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君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停靠路邊再起步左轉迴車時,應禮讓同向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吳遵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因超速行駛致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迴轉中之劉怡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吳遵泓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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