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53,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3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23、1113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對馬志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翌(22)日0時7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此2 次犯行已是第5 、6 次醉酒駕車,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33、1.0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因行車不穩及自摔而為警查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卷第1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18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邱呂凱、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3號
被 告 馬志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聰前因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30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迄翌日中午酒力尚未退盡,仍於106年10月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旁(鐵路高架橋下),因行車不穩及機車無後視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志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上開酒後駕車情事,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31號
被 告 馬志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聰前因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之天橋下,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家。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途經員林後火車站路燈編號0399號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馬志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志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