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6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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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直到翌日凌晨3、4時許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自住處騎乘牌號碼EZO-291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購物,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當場攔查,嗅得甲○○身上充滿酒味,遂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測得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2-6、33頁、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參(偵卷第7、8、13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反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並非甚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照顧、從事臨時工、無需撫養任何人、獨居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尚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稅捐稽徵法、誣告案件,素行未佳;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記載求刑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違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未造成車禍實害,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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