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78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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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武秋文告訴被告鄭樹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鄭樹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樹鴻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
民國106年9月10日20時至22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處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該道路與彰新路2段37巷交岔路口附近,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武秋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武秋文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左下肢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1)日0時7分許,當場測得鄭樹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武秋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樹鴻於警偵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汽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犯行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該過失傷害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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