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楓(更名:林謙譯)
被 告 莊皓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景楓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47之22號前之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不良有坡道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從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駛出,適有莊皓安徒步沿大村鄉山腳路由東往西方向,夜晚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林景楓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手肘、前臂及手碗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莊皓安則受有右臉瞼、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景楓、莊皓安二人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