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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林伯庭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全家福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C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圍昱皓,欲返回彰化縣溪州鄉居所,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之南向路段時,因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駱曉音駕駛車牌號碼0000─XT號之自小客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林伯庭見狀避煞不及,雙方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駱曉音因而受有疑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手腕2度燙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林伯庭亦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05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林伯庭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40.6mg /d(即百分之0.1406),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曉音、圍昱皓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酒後肇事之犯行,除造成自身受傷外,並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06,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上午8時18分許,駕車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之南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及時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告訴人駱曉音駕駛車牌號碼0000─XT號之自小客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見狀避煞不及,雙方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疑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手腕2度燙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駱曉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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