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99,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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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如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山腳路3 段255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張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吳燕雪,由南往北自同路段後方行駛而來。

被告黃瓊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黃瓊如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張和峰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輪,致張和峰及告訴人吳燕雪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燕雪並受有左側下肢擦傷、右膝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瓊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瓊如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吳燕雪提起告訴後,嗣經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提起公訴。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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