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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通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12)日凌晨零時許,騎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89MG /L,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沒有攔檢等語,繼辯稱:是去找朋友,朋友不在,倒一杯高粱喝,就被查到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但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偵查中稱:是在員林市山腳路朋友住處喝啤酒,直接睡在該處三合院屋簷下,警察在該處直接叫我起床,沒有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105年9月29日偵查中稱:喝酒後坐計程車到山腳路2段287號,我就騎機車到山腳路2段246巷的三合院找朋友,大約騎了100公尺,朋友不在,在朋友家喝一杯高粱,警察來三合院叫我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所述關於在何處喝酒、喝何種酒類、曾否坐計程車、曾否騎機車等情,前後所述均不相同,且與其於警詢時坦承與朋友飲用啤酒後要返回員林市○○巷00號住處,因機車未開大燈遭警攔查等情,完全不符,被告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其甫於案發當時之警詢中自白,應屬真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5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及損及其財物,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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