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0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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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姓名「林松栁」之記載均更正為「林松桞」,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松桞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林松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栁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雇主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加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為警攔查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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