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0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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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宗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自民國106 年3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某廣場飲用高粱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 ○0 號之住處外停放,於同日23時32分許,詹宗憲攀爬圍牆侵入該址,正在破壞窗戶之際(竊盜部分因檢察官認尚未達「著手竊盜」程度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屋主黃湘綾發現,詹宗憲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於翌(14)日0 時50分許為警逮捕,經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同年3 月14日凌晨1 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案被告是在翻牆進入他人住宅之際被發現而查獲,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有竊盜之動機(見偵卷第39頁背面),足見其平日品性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非低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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