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1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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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4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公司內……」更正為「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0 段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許順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自民國106年4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發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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