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1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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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尚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駛離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而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另依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06 年4 月5 日濱秀(醫)字第1060421 號函所載,被告自103 年10月份起,就已經開始就醫,且曾多次住院,診斷包含氣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導致之精神病及重度憂鬱病,目前診斷為重度憂鬱病合併精神病症狀,其於106 年1 月16日至2 月26日曾有就醫住院之紀錄等情,可見被告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此一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如果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床」業、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尚佳、其已經與肇事逃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亦未因被告逃逸之行為造成更嚴重的傷害,被告又有前述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有前述精神疾病,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且被告有前揭精神疾病,能否負擔義務勞務,尚有疑義,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410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楊尚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後寮代天府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福興鄉福興路62之184號前路段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阮嬌娘發生碰撞,致阮嬌娘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尚融下車察看後,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楊尚融遺留在現場的行動電話,經聯繫楊尚融親友後,楊尚融於同日21時20分許,由其妻許雅琪陪同到場,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尚融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未經同意而離去,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
二證人阮嬌娘之證述、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急診病歷:被害人阮嬌娘於車禍現場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及當晚21時29分許送急診時,受有右膝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三證人施家安、林得業之證述:10月26日20時許,在後寮代天府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騎機車外出後不久,徒步回來廟裡,就坐在長板凳上,沒有看到他有喝酒等情,參照林得業證稱:楊尚融回來後,我問他發生什麼事,身上怎麼會有酒味,他說他跟人家相撞,我問他跟人家相撞怎麼還回來,要跟人家處理,他才叫我打電話給他太太等語,足認被告在返回代天府時,身上就有酒味,返回代天府後,沒有飲酒動作,而是在騎車上路前就先喝酒,其有前揭犯行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值採信。
四承辦警員楊博彥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肇事致阮嬌娘倒地後,僅下車查看並詢問有無怎樣,未經阮嬌娘同意即步行離去,從20時58分報警時間至被告21時20分許返回現場,時間短暫等情,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且顯無足夠時間在事故後飲酒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阮嬌娘成傷後,逕自逃逸之事實。
六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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