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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炳松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村長家中,飲用啤酒3、4罐後,於同年月翌日(18日)上午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1段旁的農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對洪炳松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
三、核被告洪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且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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