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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任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参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補充為「結束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等語;
第4列「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市場」之記載補充為「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市場返回上址住處」等語。
二、核被告粘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民國106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於飲用酒類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於前往市場用餐後,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市場出發,欲返回前開住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前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23,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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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822號 │
│ 被 告 粘任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粘任志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間9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仁 │
│ 化路255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 │
│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 │
│ 市場用餐,畢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市場,欲返回上址住 │
│ 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和美鎮鹿和路與仁化路 │
│ 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36 │
│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
│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任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
│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
│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牌號碼 │
│ FQ8-70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等附卷可 │
│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
│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
│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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