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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泰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度沙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第3次酒駕),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禁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柯泰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泰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與友人搭乘計程車返回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休息,於翌(7)日上午6時許,自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
嗣於同年3月7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北向19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泰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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