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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榮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在彰化市福成街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張坤榮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市○○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之2 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路旁農地。
經警獲報,張坤榮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3.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34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坤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
(三)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0 年以及101 年間已共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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