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4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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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1月8日17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6年1月8日17時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同欄一第9行「並以抽血方式檢測陳錫堅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以抽血方式檢測陳錫堅血液中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6mg/dl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失控自撞路旁民宅圍牆,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陳錫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堅於民國106年1月8日17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福三路由北往南欲返回福興鄉鎮平村鎮平街14號之3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福三路3段61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民宅圍牆,陳錫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將陳錫堅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並以抽血方式檢測陳錫堅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2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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