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4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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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5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10315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鄭仕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3日夜間6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佳佳樂五金百貨行外,飲用高粱酒半瓶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百貨行前離開,欲返回在和美鎮仁愛里鹿和路6段255巷123號住處。
嗣於同日夜間11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和美鎮愛禮路與仁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登記黃謝淑珠所有、由黃國誌使用,停放於愛禮路3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並隨即棄車步行返回上址住處。
嗣警接獲民眾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翌(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內對鄭仕成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仕成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1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記錄,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知悔改自新,第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2小時又23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汽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不慎擦撞登記黃謝淑珠所有、由黃國誌使用,停放於愛禮路3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卻未在場等待員警處理,而棄車自行返家,萬幸僅有車損,並未撞擊路上行人或機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預防被告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行,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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