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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警盤查時間為「同日【23】時17分許」;
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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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
│ 被 告 李寶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寶銅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
│ 化縣花壇鄉員鹿路1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 │
│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
│ 時17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長青路2巷口,因搖晃不穩蛇 │
│ 行,為警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 │
│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
│ 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
│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
│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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