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5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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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8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振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7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第二度觸犯本罪,可見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王振謀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謀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飲用保力達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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