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6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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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本身亦受有身體損傷;

且經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黃清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黃品榛,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黃昏市場買菜。
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溪南街與福德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鄭月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鄭月滿未受傷),黃清標倒地受傷,經警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黃清標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推算黃清標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月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可稽。
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開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檢測結果為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則被告自騎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達124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15+0.075×124/60=0.30),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綜上所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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