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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及犯罪事實:楊文昌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嗣於民國98年8 月28日執行期滿結案。
又因酒後駕車,再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6年2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 號居所,飲用料理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門。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檢點行徑,竟仍酒後駕車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殊屬可議,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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