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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一0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告訴人業已撤為告訴,本案有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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