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65,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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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南昌路口欲左轉南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因此與對向右轉南昌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乙○○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廠、月薪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害,良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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