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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泉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3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挖仔雜貨店,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原車號為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住處。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梅芳里產業道路胡厝高幹185電桿旁時,不慎失控自行跌入路旁水溝內,受傷送醫,於同日15時49分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2.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825,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清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騎車不慎跌入路旁水溝,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2.5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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