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6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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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宣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宣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五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毅於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左轉中正路2段時,不慎碰撞陳岳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對吳宣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宣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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