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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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堂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甚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車輛,有高度危險性,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較諸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更有相當惡性,自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賠償受害車主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飲酒後駕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許文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鎮仁里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5、6瓶後,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7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游博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警到場處理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現場對許文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堂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7張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2、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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