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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吳建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6行「酒後,」後補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分見速偵卷第11、12頁)。
二、核被告吳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無照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吳建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建章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於104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與斗苑路口為警攔查,經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章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026565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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