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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9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8、103年間因酒駕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鄉鎮道路對公眾所生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鄭凱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逸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溫和砂石場」內,飲用高粱酒啤酒3杯約150毫升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北端時,因不勝酒力而致車輛偏向卡在路旁無法動彈,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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