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8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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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李根政 男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根政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路口處,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根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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