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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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上訴後經本院105 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能酒後駕車,仍騎乘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所幸未肇事傷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黃德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旁農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行經溪湖鎮湳底路1-15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1分,以呼氣方式檢測黃德忠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90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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