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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VU (中文姓名:丁文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VU (中文姓名:丁文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15日函暨後附之病歷資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文武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洪順吉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依本件車禍後雙方車輛之車損狀況(見偵查卷第14、15頁),僅保險桿有輕微受損,可見碰撞力道不大,被告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車損金額(見真查卷第6 頁反面之告訴人筆錄),雖未賠償告訴人身體所受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及保險公司對損害金額有所爭執之故,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DINH VAN VU(越南籍,中文名丁文武)
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VU(下稱丁文武)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內側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由洪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迨丁文武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洪順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洪順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順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文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順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此受傷,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況尚稱良好。
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頭、頸部受傷,據此可認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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