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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文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孫文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文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且其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本件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孫文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來自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居○里○○路00巷0號現居地飲用威士忌2至3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上班,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現居地。
嗣於105年5月3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四海路路口處,為警攔檢,警對其實施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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