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8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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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委由上開醫院對張文凱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1MG/DL,即百分之0.181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凱前有2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公共危險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事故,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1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粗工(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張文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旁,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石英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張文凱人車倒地滑行,又撞及由顏名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張文凱因此受傷送員榮醫院治療。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委由上開醫院對張文凱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英俊、顏名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相片9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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