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8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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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玲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詹友成所騎乘之自行車,所幸僅造成車損未造成重大傷亡;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賴玲瑄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玲瑄自民國106年4月2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附近統一超商,飲用藥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雙平路口前,不慎與詹友成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賴玲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玲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友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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