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9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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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瑞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公司附近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啓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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