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9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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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1號
被 告 蕭峻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昌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社頭鄉社斗路與民生路口,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經測得蕭峻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峻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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