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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政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政利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駛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8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是第二度觸犯本罪,自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飲酒後駕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蔣政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政利自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政利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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