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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藍海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藍海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海威自民國106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某市場內麵攤飲用啤酒2杯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東閔路口南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海威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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