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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志明自民國106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居處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外出,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飲酒後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目的,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又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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