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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飲酒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晚間12時許止」、被告駕車上路時間更正為「106 年3 月11日晚間12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肇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暨此次酒駕肇事造成自己受傷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黃鴻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江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號住處,迨於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 段與中正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佳而自行摔倒路旁,致己受傷送醫,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道安醫院對黃鴻江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8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
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鴻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建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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