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2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39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凱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及犯罪事實:蕭凱耀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1 號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起訴書誤載為社頭鄉)溪畔村中山路2 段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在駕駛執照遭吊扣吊註銷期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離開,先返回田尾鄉新興村新興路269號住處;

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同一機車上路,欲前往田尾鄉中山路2 段之OK便利超商繳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田尾鄉溪畔村中山路2 段431 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蕭凱耀滿身酒氣,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達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處罰標準。

二、訊據被告蕭凱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駕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喝半杯的鹿茸酒,檢測值怎麼可能那麼高,並認為酒精測量儀器不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鹿茸酒,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第32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5頁)。

(二)經本院函調本案為警查獲時,警員所使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試器,其感測元件器號為SN-1436 號,儀器器號為064587D ,該測試器於105 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而本案係於105 年11月14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5 次使用該儀器(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0005」),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坦承喝酒在先,又未能提出任何酒精測定過程或所使用之儀器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是認其所辯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雖在酒後有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先從友人住處騎車返家,又從家中騎車前往超商),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末查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本次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