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3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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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茂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茂華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將近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出食用水餃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寧街與瑚璉路口,左轉進永寧街時,不慎行駛至對向車道,擦撞下車卸貨之江俊宏及其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俊宏因而左腳受傷,羅茂華亦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茂華送醫急救,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羅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

㈣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毫克。

查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下午2時54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

又被告自稱將近下午1時許開始騎車上路,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其於當日下午1時0分開始騎車上路,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其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駕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0.16mg/L+0.075mg/L/hr×(114÷60)hr=0.3025mg/L,小數點第3未以下捨去】,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因而肇事,致自身及證人均因而受傷,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回溯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惟念及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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