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3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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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通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通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6年4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99年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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