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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學田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12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邊,飲用米酒1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社頭鄉松竹村鴻門巷210 號前,不慎撞及前方由陳彥儒所駕駛並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於倒車過程中,再撞擊後方由邱惠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蕭學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彥儒、邱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飲酒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路邊,飲酒後自該處駕駛車輛欲返回其住處,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於警詢時並供稱:當時從彰化縣社頭鄉松雅路駕駛自用小貨車出來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被告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飲酒後開車上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陳彥儒、邱惠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分別賠償陳彥儒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邱惠貞3,000 元(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供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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