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3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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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5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碧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許碧芝自民國105 年1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將許碧芝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經員榮醫院為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88mg/dL,即百分之0.188 」,證據部分之「調查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並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員榮醫院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碧芝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 ,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亦因酒後駕車自摔受傷,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許碧芝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碧芝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之6住處,飲用水果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機車失控而摔倒於地。
經警到現場處理,將許碧芝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值達
18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碧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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