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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朝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朝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朝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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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 被 告 顏朝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 1 │
│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顏朝祝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平街│
│ 與至善街口之停車場,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 IWI-97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 │
│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至平街口,因附載乘客未戴│
│ 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顏朝祝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 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朝祝於警詢時及偵訊查中均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 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
│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依職權送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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