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4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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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邱信偉 男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偉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並抽取血液送驗,驗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227.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71),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醇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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