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鳳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證據部分之「彰化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鳳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職業為商,月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鳳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翥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1、2杯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
嗣於105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