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4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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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木自民國106 年4 月9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之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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